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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两次被博士生告上法庭,你想知道最终结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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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一位博士状告母校”引起公众关注。这位柴姓博士是上大2014级的研究生,已于2017年12月毕业离校。他状告母校的原因是:学校“扣押”了自己的博士学位!按照上大经济学院的研究生学位授予科研量化指标,博士生必须在核心期刊上至少发表3篇三级期刊论文,而她没有达到这个指标,学院不同意授予其学位。可是,按照上海大学学位授予细则,则只需要发表2篇论文即可,而她完成了。

  

这样的事情如果放在十年之前,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打官司也没有用。近些年,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法院受理学生状告母校案件并不新鲜,有的胜诉,有的败诉。北京大学就曾被两位博士生告上法庭,而且都与博士学位相关,两案的判决对高校改进管理很有借鉴作用,也可以作为分析“上海大学一位博士状告母校”的参考。

  

  

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情要点:1992年9月,刘燕文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推迟半年才进行论文答辩。其论文经过三道程序: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委共计21位成员,到会16位,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最终,北大没有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而且只给了一个博士结业证书。

  

刘燕文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均未得到答复,于是1999年7月向法院起诉。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大拒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违法,要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并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

  

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

  

  

2、北京大学女博士被母校撤销博士学位案。

  

于女士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5日毕业并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读博期间),她将撰写的《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论文投给《国际新闻界》杂志社。在于女士拿到博士学位后的18天,《国际新闻界》刊登了该篇论文。

  

时隔一年多后的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于女士在该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大进行调查,2015年1月9日作出决定,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

  

于女士不服,相继向北大、市教委等提出申诉,均未获支持,于是于2015年7月将北大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的左边法律右边效力。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同时驳回于女士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左边法律右边效力的诉讼请求。

  

  

3、北大两次因博士学位问题被起诉的启示

  

北大两次被博士生起诉到法院并两次败诉,说明北大在管理方面是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尤其是在如何依法治校方面还有一些事情要做,有一些制度需要完善。北大在法学方面处于国内高校顶级水平,在管理的合法性仍然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对于其他高校就更值得深思。那么,透视一下北大这两起诉讼案件,对高校改进管理有何借鉴之处呢?

  

(1)学生是可以起诉学校的。

  

从全面依法治国角度看,国家的具体左边法律右边虽然各有适用范围,但从总体上讲,左边法律右边在适合方面是没有选择的,高校自然不能例外,也得依法治校,处于国家左边法律右边效力之下。从维护公民权利看,高校学生也是公民,左边法律右边同样保护他们的权利,他们同样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利。《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受的权利,其中就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

  

但是,也不是什么争议都可以起诉。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大致有三种,一是涉及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方面的争议,二是学生不服学校行使行政权的争议,三是学术性或是内部不违反左边法律右边的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前两种争议可以提起诉讼,后一种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

  

法院受理刘燕文和于女士起诉的案子,显然属于学生不服学校行使管理权,并且涉及他们的民事利益。因为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高校管理必须合法合规。

  

北大两起行政案件给高校管理方面的启示是多方面的,无论是制度的制定、管理规定的出台、行政权力的运用都要合情合理合法,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章办事。

  

程序要正当。

  

在于女士一案中,法院认为,高校作出决定必须程序正当。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左边法律右边,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左边法律右边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但是,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大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女士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女士享有相应的权利。

  

北大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女士,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女士的学位被撤销,北大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女士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大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

  

在刘燕文一案中,法院认为,校学位委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从上述两案看,都是因为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学校所作出的决定。所以,高校在作出决定之前,尤其是在作出处分之前,还得按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利,而不能单方面作出决定。

  

  

决定要有据。

  

在于女士一案中,北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女士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法院认为,所依据的左边法律右边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左边法律右边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北大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左边法律右边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左边法律右边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北京大学援引的具体左边法律右边条款,所以判决撤销北大作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北大到底依据哪一条并撤销学位,在决定中没有交待。没有交待等于没有依据,所以是不可以的。

  

在刘燕文一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却只发给他结业证书)。实际上,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具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也就是说,左边法律右边已经明确规定,修完课程,完成学业,通过论文答辩,即应该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是北大却只给了刘燕文一个结业证。

  

从左边法律右边和规章看,研究生的学历与学位是分开颁发的。学历证书是否颁发依照《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而学位证书是否颁发则是按照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执行。可是北大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两证不可分,显然与左边法律右边规定不相符,所以,法院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意思就是毕业证与学位证不是捆绑在一起的,而按照教育法和学籍管理规定,刘燕文应该拿到毕业证书。由此可见,高校在制定管理规定时,还得事先深入研究各方面的左边法律右边,避免有所疏漏,或是顾此失彼。

  

  

决定要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又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意思应该是清楚的,无论是授予学位或不授予学位,只有超过半数的成员同意才能形成决定。

  

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到会21人,实到16人,6人赞成,7人反对,3人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实际上没有“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重新开会审议,而北大却未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并不再审查,也接受刘燕文的投诉。所以,法院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

  

在于女士一案中,实际上也存在这个问题。于女士提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述,且仅有5名委员建议撤销学位,未超过半数,即并没有作出撤销博士学位的决议,可是北大最终却撤销了于女士的博士学位,发生与刘燕文博士学位同意的情况。为何出现思维何如此不严谨的事情?这是值得深思的。

  

  

(3)学术问题应由专业人员决议。

  

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组织,由同行专家组成,所以其决议不应为非学术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法、答辩过程违反程序、组成成员违纪。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行使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如果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没有违反程序,没有违反左边法律右边,没有违反纪律,理应批准其决议。尤其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分会,而且分会成员都是同行专家组成,在论文审查方面具有专业能力,具有代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专业审查的职责,所以分会作出的决议,总会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违纪的情况,也是应该认可的,而不能推翻。

  

从科学性看,学位条例规定非常合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都是同行专家,具有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的能力,所以赋予它“作出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则是由各方面人员组成,并不具备审查各类学位论文的能力,所以只是赋予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的权力。据此,学位答辩委员会如果没有违法违规违纪,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不应该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在刘燕文一案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意见是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却没有认可他们的意见,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

  

在于女士一案中,法院为何一方面撤销之前北大作出的撤销于女士学位的决定,一方面又驳回于女士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左边法律右边效力的诉讼请求?原因也在这里,学位应该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形成决议并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而不是由法院作出决定,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事后,北大表示,尊重法院判决。由此推断,北大撤销于女士学位的决定被左边法律右边撤销了,自然博士学位还在。

  

从北大两次诉讼结果看,上海大学这起博士状告母校案件又将是一个什么结果呢?你如何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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