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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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