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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周运柱律师,上海专业公房拆迁律师。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根据此条规定,回沪知青子女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比如,该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按照政策,该知青子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若回沪知青子女与房屋来源无关,户籍又落在亲戚处,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处,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在新疆原上海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回沪条件是每户知青(包括夫妻双方都是上海知青和夫妻中有一方是上海知青的)允许一名年满十六周岁或初中毕业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并必须有知青在沪的父母、兄弟姐妹做知青子女“监护人”。虽然本案当事人是按照政策落户,但也不能取得居住权。因为监护人和当事人不是直系亲属关系,房屋的来源和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监护人同意其落户,是基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因而当事人不享有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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