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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修改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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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倪冬

  

晨报讯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市公安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规定》首先明确:“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规定》调整后,今后“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规定》更加强调保护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利益:“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规定》还明确:“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规定》明确了关于父母为高校学生或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户口登记细则:“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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